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毅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立與 孫明貴 (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民族夜市第66號攤位前,因孫明貴不滿金泉里里長 莊美香 向其勸阻不要擾亂夜市商家,遂擬對莊美香動粗, 蘇信榮 見狀上前勸誡,詎孫明貴先對蘇信榮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復與陳毅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蘇信榮之頭部、臉部、嘴角、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並與蘇信榮拉扯,致蘇信榮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榮、證人莊美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及員警拍攝當天告訴人外觀照片共
8張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孫明貴共同毆打告訴人,其與孫明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不相識,並無宿怨,竟僅因告訴人
出面勸阻不合己意,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率爾與孫明貴,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