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顧耿豪選任辯護人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109年度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顧耿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73-174、191、199-200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告訴人 許績宏 與被告不相識,亦無糾紛,無端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失明可能,迄今仍感恐懼,然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
四、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其受告訴人語氣不佳及推擠刺激始失態揮拳,犯後始終認罪,且持續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一)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輕微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臉部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另佐以被告犯罪之犯罪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智識 程度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顯然失當、濫用權限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拳,雖未持器物而徒手攻擊,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多處之傷勢,原審已敘明告訴人傷勢非輕,顯已慮及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情節及受傷之程度。而被告所涉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屬於中度刑之刑,自無過輕可言,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雖稱其左眼因遭被告傷害而有失明之虞等語(請上卷第3頁),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醫院,俱認告訴人案發後之視力正常,無一目或二目視能毀損或嚴重減損之情,有馬偕醫院109年10月22日函、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本院簡上字卷第109、119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犯後固始終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僅因酒後細故即朝告訴人臉部之身體重要部位毆打,可認被告犯案情節並非輕微。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告訴人已表明「事發至今被告還是沒有歉意跟悔意」、「希望能加重其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68、19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宥恕被告之意。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勢所生損害,現正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6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而被告因對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存有爭執,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兼衡被告之犯案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提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即非有理。
六、基上,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法定刑範圍、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即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謝欣宓
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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