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洪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洪慣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洪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30日4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林秋邦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機車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秋邦置放在該機車店外之汽油幫浦1只,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林秋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汽油幫浦1只(已發還林秋邦)。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洪慣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秋邦(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汽油幫浦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即109年10月30日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所竊取之上開汽油幫浦1只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復經被害人表示:若被告符合減刑要件,請法院從輕量刑,畢竟她年紀也大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7頁),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路撿回收,在前揭機車店外拿取該汽油幫浦,撿完後欲往家中方向前進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那是在路邊,我要撿回收;我在現場旁邊撿回收已經3年多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行為固已觸法,惟被告於當地撿拾回收已數年,前未曾因竊盜案件遭追訴判刑,本案因撿拾回收致罹刑責,為警查獲後隨即將竊得物品交警扣押,未予掩飾或隱匿,法敵對意識確實不強,況其現已達85歲高齡,平日撿拾回收,生活不易,被害人亦不予追究,施以刑罰之必要性甚微。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第59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上開汽油幫浦1只,業已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