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美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邱美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枝於民國109年5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信義路舊路與信義路新路之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信義路新路,適有 湯蔓君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新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兩車碰撞,湯蔓君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遠端開放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邱美枝當場自首為為肇事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蔓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美枝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湯蔓君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董宜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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