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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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告 游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39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5年8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390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5年9月7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至4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伊借款1,1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貸款實際撥付日次月12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尚須就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12日,共清償15期計361,361元(含本金231,594元、利息128,001元及違約金1,766元),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分別於94年9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12日還款各68元、11,932元、68元,惟均不足清償第16期期付金24,890元,僅抵充自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3,016元,仍欠本金895,390元【計算式:
所借款項1,130,000元-已還本金234,610元(231,594元+3,016元)=895,39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後被告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就上開債務與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被告所負債務為967,249元,且應自95年6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4.25%,分200期於每月10日以6,757元清償。然被告一期未繳,伊遂依其所書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並回復原訂契約之約定。而經伊先後於96年及10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對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就前者於96年6月23日至98年4月16日陸續受償57,754元、後者受償3,713元,並分別抵充費用18,296元、自94年9月12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之利息43,171元後,已無餘額抵充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895,390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3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故違約金僅計算至95年12月6日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45至4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國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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