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告 陳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2,17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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