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原告 黃翔寓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被告 王彥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實因擔心被告威脅原告本人及家人之安全,始無故承擔該本票債務,實則原告並未從被告處取得新臺幣3300萬元款項等語,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亦不同意由本院管轄,而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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