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8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鄭同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3,216元,自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詎被告截至民國97年3月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86,579元(本金123,216元、已到期利息37,491元及違約金25,872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確有積欠如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金額之信用卡費(見本院卷第107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