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50號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告 萬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1593巷與澄觀路口處,因剎車未採緊而向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志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86元(均為工資),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碰到系爭車輛有下車查看,沒看到系爭車輛有任何損傷才離開,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九和汽車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被告對其未踩緊剎車導致撞到前方系爭車輛之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2、95頁),堪以認定。是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已盡相當注意或無法防範情形,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警方到場時系爭車輛保險桿部位有兩個圓形的凹陷受損痕跡(本院卷第49、113頁),對照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照片顯示車牌有兩顆突出之固定螺絲(本院卷第47頁)及系爭事故是被告從後方撞上系爭車輛等事實,堪認系爭車輛保險桿部位之受損,應是系爭事故中造成,被告辯稱其有下車察看、系爭車輛並無損害云云,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之估價單所載關於後保桿部分(拆裝1080元、烤漆3226元,共4306元,本院卷第17頁)之金額,應屬有據。至於上開估價單所載下巴烤漆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車損照片中,黑色區域下方有一個破損處,即為下巴受損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頁),但該破損範圍甚小,且事故現場照片及警詢內容也未見系爭車輛駕駛對該處受損情形有特別著墨,無從排除是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造成的可能性,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