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73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告 李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302元(含本金50,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現在入監,無法還錢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