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抗告人 蔡金枝 受判決人 洪士仁 上列抗告人因其配偶即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審判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蔡金枝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洪士仁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受判決人是否以「誘捕偵查」方式辦案而影響其犯罪故意詳為說明,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言,抗告人所提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司法學員法學研究報告乃抽象法律意見,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證人A2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為受判決人早已知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未予採用,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單純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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