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水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水順犯「受刑人柯水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水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柯水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水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士林、板橋、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受刑人柯水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罪名欄「竊盜」部分,依序更正為「贓物」、「恐嚇取財」;編號12犯罪日期欄「98.2.22」部分,應更正為「98.2.23」;編號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應更正為「是」)。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受刑人柯水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13部分(聲請書誤載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雖得易科罰金,惟與該表編號2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