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抗告人 胡錦標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胡錦標聲請意旨略稱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並非重罪,於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前曾二次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能於期限內回國,現又因需至大陸地區參加與其本身專業有關之能源研發會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且依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涉案情節重大,是無論其現擔任何種職務,就其涉案情節,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未逾必要程度。雖其於偵審期間,均配合院檢調查,遵期到庭,惟尚難僅據此認定將來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其所稱之赴大陸地區開會、簽約,核非有急迫出國且非由其本人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況依現今科技,難謂無從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到場。雖其前曾二次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其本次所欲參加之會議,已逾開會日期,其未能舉證證明有急迫出國且非由其本人出面處理不可之必要。經衡酌結果,認其上開所請,並無不可替代性,且其所涉本案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無從排除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危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難謂無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難謂無窒礙或影響,所請聲請解除出境,尚難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主張其確有至大陸地區參加會議之必要,無棄保逃亡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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