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再抗告人 蔡雪芬
鍾雨倢 林郁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相對人售屋廣告文宣、網路新聞等資料,相對人已不再推出新建案,且相對人為法人,內部經營、資金流動及資產,外人均難得知,如放任其繼續售屋,待房屋銷售完畢,即可隨意操作其資金,避免伊求償,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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