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王忠富 即波蜜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