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43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利息所得,惟被上訴人僅以 張勤 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2日開出新臺幣(下同)9,000元支票、 張秀瑛 89年1月18日開出18,000元支票及15張無因支票號碼,即認定上訴人89年收受216,000元之利息,完全違反所得稅法收支實現及證據法則;是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上訴人兌現利息支票影本,又無法取得利息簽收之合約,對照財政部93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被上訴人以財政部都無法肯定之借款人備查卡及調查局筆錄為佐,則原判決謂「查證明晰」,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有辨別不當之嫌。又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供其他受害人 胡樹斌 、 黃滿足 、 楊世昌 案件,未加注意與本件之共同點、未請訴願委員說明差異原因,亦未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有半數以上受害者無須補稅、為何有人經復查而被上訴人無任何回應;是原審不僅不努力查明真相,而以「無法越權置喙」數語搪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摘原審有辨別不當之嫌乙節,查此項訴訟事件,係爭執行政處分之違法並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自屬行政法院有權限對之審判之行政訴訟事件,原審認其對此事件有審判權限,爰作成實體判決,並無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可言。又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乙節,查原審判決以「……國家機關補徵稅負之對象是否全面,涉及被上訴人稅務管轄區域之範圍,如當事人之違反稅法行為已逾被上訴人管轄區域之範圍,因資料申報建檔等實際問題,自無法越權置喙,僅得就檢舉案或辦案中所查獲之違規事實移送相關有管轄機關處分而已,上訴人既有前述漏報利息所得之違法事實,被上訴人為管轄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補徵稅款,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差別待遇有別。」,係上訴人誤解法令,顯見原審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主張僅涉主觀法律見解,顯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其上訴即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有利息所得共計216,000元之主張,原審信而有據,且經原審查證明晰,該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執為上訴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查得上訴人漏報取自景文高中等借款案之利息所得計216,000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784,406元,淨額為1,321,406元,發單補徵稅額45,36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景文集團 張萬利 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此自其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1.2收文之刑事告訴狀載明:「...一、被告張萬利...於民國69年自接辦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以來,以招攬入股為名,開始對外吸金...二、告訴人等均為景文高中之教職員,或已退休或尚在職...三、張萬利...藉經營學校之名,以資金短缺為由,對外大量舉債,僅景文高中全體教職員部分已登記債權部分,經統計約新台幣3億9千餘萬元,...六、被害人多年血汗錢,一夕間化為烏有。...」並檢附告訴人即上訴人之本金退票票據號碼金額(100及50萬元)及發票人等附表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足知上訴人與景文高中張萬利間之借貸金額至少達15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問話之際亦承認有借錢予景文高中張萬利,有其筆錄附卷可佐。又有關張萬利借貸情形,其子女張秀瑛並因之據以製作「借款人備查卡」,亦據上開案件之檢察官查明載明在起訴書內可參,審諸該等借款人之備查卡有關上訴人部分,經核對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兌領狀況,89年景文集團給付上訴人利息之支票號碼計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GB0000000,金額9,000元」;「台北一信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及GO0000000,金額每張支票各9,000元,合計45,000元」;「台北一信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GO0000000及GO0000000,金額每張各18,000元,合計108,000元」;「台北一信GO0000000、GO0000000及GO0000000金額每張各18,000元,合計54,000元」,分別有上開「借款人備查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87.1.1至89.12.31)、台北一信長安分社張勤(張萬利子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87.1.1至90.12.31)及台北一信長安分社張秀瑛(張萬利子女)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87.1.1至90.12.31),分別經被上訴人函查明白各附原審卷足證,且如進一步將張萬利貸方之「借款人備查卡」上登載之票據號碼、金額及日期等,與之對照各該票據付款銀行出具之兌現明細表資料,其結果均吻合一致,足見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有利息所得共計216,000元之主張,信而有據。另按平等原則之真意在「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至國家機關補徵稅負之對象是否全面,涉及被上訴人稅務管轄區域之範圍,如當事人之違反稅法行為已逾被上訴人管轄區域之範圍,因資料申報建檔等實際問題,自無法越權置喙,僅得就檢舉案或辦案中所查獲之違規事實移送相關有管轄機關處分而已,上訴人既有前述漏報利息所得之違法事實,被上訴人為管轄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補徵稅款,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差別待遇有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確有利息收入共計216,000元之事實即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短漏報是項所得,復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補繳,被上訴人依法補徵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45,360元,自無不合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二)、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又若有漏報所得而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補稅者,尚不得以他人未補稅即主張一律平等而免補稅。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一再爭執漏報系爭所得,其未收受,以及其他受害人有無須補稅者乙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