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C○○
丁○○P○○G○○地○○乙○○K○○巳○○
戊○戌○○
樓I○○壬○○寅○○ 吳泗榮 即榮陽企業社
樓未○○子○○宇○○玄○○天○○丑○○
樓黃○○辰○○A○○午○○丙○○
樓卯○○庚○○癸○○己○○Q○○F○○郭經南
樓J○○D○○兼上3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O○○複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原告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H○○原告甲○○
N○○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M○○原告E○○訴訟代理人L○○原告亥○○
酉○○被告B○○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申○○現名為 張丞 被告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B○○、宙○○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385、444、445、446、447、458、472、473、
475、493、505、519及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同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是以第一審刑事庭依舊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即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49號、91年台抗字第5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瑜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等於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被告B○○、宙○○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以被告B○○、宙○○、申○○共同開設福恩樂富集團,及下轄毅立達、高力達、瑞利達等公司以禮券、投資專案等方式,違法吸金,或以詐騙手法邀約原告等投資,終致原告等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又原告辛○○另以被告宙○○以其為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5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辛○○等情,即係以不法手段向原告辛○○借款吸金致其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法請求判令被告連帶分別賠償各原告投資款項或借款,併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本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違法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B○○、宙○○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B○○、宙○○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被告B○○、宙○○係與 陳貞安張嘉玲曾欽章 、俞瑞麟、 吳忠信周俊宏江國榮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判處被告B○○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宙○○有期徒刑7年6月,至於被告B○○、宙○○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因不能證明,且檢察官認與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被告B○○、宙○○被訴共犯常業詐欺罪則認為不成立;又前開本院刑事庭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申○○(現名為 張丞詡 )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申○○所涉代銷「毅立達」公司之禮券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5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涉嫌詐欺犯行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申○○既未在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亥○○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至於被告B○○、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雖目前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惟縱有其事,此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等亦非因被告B○○、宙○○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另被告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固為被告宙○○,然被告宙○○被訴常業詐欺犯行,既經本院刑事庭認為不成立,則本件原告辛○○請求被告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宙○○負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諸前開判例要旨,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庭就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即95年度金重訴字第2504號)審理,並於96年5月31日刑事判決認定被告B○○、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被害人即原告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宙○○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涉,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B○○、宙○○其餘經同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可見被告B○○、宙○○就原告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不能證明,祗因檢察官認其與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被告申○○就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故未經本院刑事庭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審判。從而,是依首開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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