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胡修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47、1548、1549號、93年度偵字第18638號、94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三四之一號皇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皇佳公司,負責人乙○○)內,伺機竊取庚○○(已改名 雲晉彬 )所有放置在該公司桌上皮包內分別屬雲晉彬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八紙(起訴書誤繕為七紙),而被告丙○○、戊○○亦明知前揭支票係被告丁○○竊來之贓物。嗣被告丁○○乃夥同被告丙○○、戊○○等三人均預知前開票據非其等所有,將遭掛失止付而不能兌現,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由被告丁○○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向己○○訛稱購買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燈具及周轉現金十六萬元,使己○○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支票係其合法取得可兌現之支票,而交付被告丁○○現金十六萬元及燈具。俟己○○持該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提示,因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遭退票,始知受騙。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丁○○將竊得之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交由被告戊○○,由被告戊○○以欲繳納支票費用為由向甲○○借款,並交付前開附表編號二、三、四支票三張以作為代價,謊稱該三張支票係向廠商所收之貨款,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支票為其合法取得可兌現之客票,而如數交付借款八十一萬元予被告戊○○。嗣甲○○之妻 黃秀蘭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持該支票向臺中市聯信銀行北屯分行提示,因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遭退票,始知受騙。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丁○○、戊○○持附表編號五之支票向辛○○借款,使辛○○陷於錯誤而開立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帳號四八八一,支票號碼:SF0000000,金額二十四萬元,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由被告戊○○背書領取現金,待辛○○持該該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提示,亦因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遭退票,始知受騙。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丁○○將竊得之附表編號六、七之支票交由被告丙○○,由被告 宋友文 持向臺中民權路郵局提示而遭退票。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由被告戊○○持附表編號八之支票,以該支票係向廠商收取貨款之客票為幌,向甲○○調借現款使用,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前開支票為其合法取得可兌現之客票,而交付現款予被告戊○○。上開支票提示,均因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遭退票,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己○○、甲○○、雲晉彬、乙○○、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被害人雲晉彬於警、偵訊中指稱:伊從未與丁○○有金錢或資金互調及借用或調換支票之情形,請被告丁○○提出伊與其換票之證據等語;㈢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間隔時間均屬不長,是連續以小額支票換票顯非常情;㈣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申報票據遺失,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㈤被告三人於案發後同時搬往他地居住,且經通緝到案交保再經傳喚復未到庭,其等逃匿事實脫免刑責之意圖甚明,否則果如其等所述係與被害人雲晉彬換票,何以不到庭說明?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實曾經收有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八所示之四張支票係由伊交由被告戊○○拿去向甲○○借款,附表編號五所示該張支票,是伊持向辛○○借款,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是由伊交由被告丙○○拿去郵局提示;被告丙○○坦承:曾經自被告丁○○處拿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到郵局提示,並且在支票後背書;被告戊○○則坦承:曾經從被告丁○○處取得附表編號二、三、四、八所示支票去向甲○○借款,並且在支票後背書等情,惟被告丁○○否認有何竊盜、詐欺犯行,被告丙○○、戊○○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竊取附表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部分是雲晉彬與伊換票,部分是雲晉彬交予伊持向不認識雲晉彬之人調現,不知該等支票遭掛失止付,伊並未有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附表編號二、三、四、八所示之四張支票係被告丁○○交給 伊拿 去向甲○○借款,該等支票並非被告丁○○所竊取,是雲晉彬交給被告丁○○,伊不知該等支票遭掛失止付等語;被告丙○○則辯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支票是被告丁○○交給伊拿去郵局提示,該等支票並非被告丁○○所竊取,是雲晉彬交給被告丁○○,伊不知該等支票遭掛失止付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五八二八,支票號碼HKA0000000號,發票人庚○○,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被害人雲晉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掛失止付,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第七商業銀行提示,因上開支票業遭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票中字第九二○一四一九號函暨所附具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二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五八二八,支票號碼HKA0000000號,發票人庚○○,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四日,面額五萬元之支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五八二八,支票號碼HKA0000000號,發票人庚○○,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三四五一八,支票號碼BDA0000000號,發票人庚○○,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被害人雲晉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掛失止付,經證人甲○○之妻黃秀蘭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同月十二日、同月十六日向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提示,因上開支票業遭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退票,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三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三張、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三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四頁、第四二至四四頁);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五八二八,支票號碼HKA0000000號,發票人庚○○,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被害人雲晉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掛失止付,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員林中正路郵局提示,因上開支票業遭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退票,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二三頁);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七五七七,支票號碼HKA0000000號,發票人皇佳公司,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掛失止付,經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提示,因上開支票業遭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台票中字第九三○○○○九號函暨所附具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七五七七,支票號碼HKA0000000號,發票人皇佳公司,發票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掛失止付,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員林中正路郵局提示,因上開支票業遭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退票,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九、二一、二二頁);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即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七五七七,支票號碼HKA0000000號,發票人皇佳公司,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掛失止付,經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農民銀行光復分行提示,因上開支票業遭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退票,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台票中字第九三○一五六號函暨所附具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附卷足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六頁)。
㈡、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係證人甲○○交付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時間提示乙情,業經證人即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周詩嵐 、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一至六頁),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交予被告戊○○,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持向證人甲○○調現,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三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交予證人己○○乙節,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交予證人辛○○調現乙節,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六頁),且該支票確係經被告丁○○背書,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前揭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雲晉彬雖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未曾將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交給被告丁○○,該等支票均係遺失云云。惟查:
1、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分別經證人雲晉彬、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遺失為由向銀行掛失止付乙情,已詳如前述。依證人雲晉彬於警詢、偵查中之陳稱以觀:該等支票係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間某日,放在伊包包裡,伊包包放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一三四之一號公司桌子上,不知何時遭竊走,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銀行掛失止付。伊所遺失支票,伊自己名義的支票有八張,皇佳公司名義的支票四張,都是在同一天遺失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二至十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又該等支票於遺失時,發票日、面額均已填載完成,且已蓋用印章,此觀諸證人雲晉彬、乙○○於向銀行掛失前開支票時,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均得以詳細記載所遺失支票之金額、發票日期,有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可佐,且證人雲晉彬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所遺失之支票八張、皇佳公司之支票四張都已發票完畢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
2、證人雲晉彬另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皇佳公司董事長乙○○交給伊保管,於準備交貨款時發現遺失,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預備將該業已開立好之支票交予廠商時,在臺中市○○路○段一三四之一號發現遺失的,伊並未將該支票交給他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陳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係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開立好之支票交給庚○○(即雲晉彬)準備交付貨款,而雲晉彬在臺中市○○路○段一三四之一號發現遺失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則依證人雲晉彬前開所言,先陳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一次遺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銀行掛失止付,後又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欲以該支票支付貨款時,即已發現該支票遺失,則證人雲晉彬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發現本案支票遺失,何以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銀行掛失止付?
3、又證人雲晉彬前開陳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支票係同一次遺失,已詳如前述。又證人雲晉彬陳稱,該次遺失伊名義之支票共八張,遺失所任職之皇佳公司名義之支票四張,且業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四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四二號公示催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八頁),觀諸證人雲晉彬該次所遺失之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票號分別為HKA0000000、HKA0000000(即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HKA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HKA0000000(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HKA0000000、HKA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均非連號之支票,且其中甚且有相差五百多號,足見並非同一次所領得之支票本所開立之支票,然卻於同一時間、地點,該等填載完成之支票一起遺失,實啟人疑竇。再者,該次所遺失之支票數目既高達十二張,均填載完成,且票面金額總額二百餘萬元,證人雲晉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發現支票遺失,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向銀行掛失止付,亦與常情有悖。且倘證人雲晉彬所失竊之十二張支票,係被告丁○○所竊得,並持以為詐欺犯行,則衡情應有十二張支票用以行詐,而不僅有本案八張支票而已。
㈣、再證人雲晉彬雖於警詢中陳稱:伊從未與被告丁○○有金錢或資金互調及借用或調換支票之情形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惟查:
1、證人雲晉彬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與被告丁○○有少部分生意往來,伊與被告丁○○沒有借貸關係,卷附的支票不是伊跟被告丁○○往來之支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偵查中另稱:九十一、二年間,伊任皇家公司總經理,因被告丁○○自行開設耀光照明公司做批發,而皇佳公司有做衛浴燈飾,故與被告丁○○有業務往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則依證人雲晉彬前開所述,被告丁○○有業務往來者究係證人雲晉彬?抑或皇佳公司?若被告丁○○與皇佳公司有業務往來,則其所持有者應係皇佳公司名義之支票,若係與證人雲晉彬有業務往來,則其所持之支票,應係證人雲晉彬名義之支票。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除了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四、八所示之四張支票以外,之前被告丁○○、戊○○也曾拿過庚○○(即雲晉彬)、皇家公司之支票向伊調現,也都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提出其曾自被告丁○○處取得庚○○(即雲晉彬)名義之支票二張,分別為: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三四五一八,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五八二八,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皇佳公司名義之支票一張,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一七五七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二十一萬七千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五頁)。
3、且證人雲晉彬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持被告丁○○所使用,其母 蘇月美 名義,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 龍井 分行,帳號一一一七三九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向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示,有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中龍井字第○九四○九四○○○○一九一號函暨所附具之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二一六頁)。則綜上所述可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丁○○與證人雲晉彬之間,確曾有支票往來之紀錄,且被告丁○○不僅曾持有證人雲晉彬之支票,亦曾持有皇家公司之支票,且被告丁○○所持有之證人雲晉彬、皇佳公司名義之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相距不到一星期,票面金額總數高達六十餘萬元,均與證人雲晉彬前於偵查中所述,伊與被告丁○○僅有少部分生意往來乙節不符。
㈤、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員林中正路郵局提示,因上開支票業遭發票人掛失止付而退票,已如前述,且在上開支票背書;被告戊○○曾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背書;被告丁○○曾於附表編號五支票背書,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另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之前即曾持票向其調現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與被告丁○○係水電同行等語,則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丁○○竊取所得,被告丙○○、戊○○均知悉該等支票係被告丁○○所竊得之贓物,被告三人豈可能還在上開支票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向知悉其等真實身分之人調現或在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示?
㈥、綜上所述,證人雲晉彬前開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遺失,並未交付被告丁○○云云,實有疑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二次傳喚證人雲晉彬到庭,證人雲晉彬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亦拘提未果,證人雲晉彬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有上述之瑕疵,顯難認為可信,而據以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本件公訴人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被告丁○○所竊取,被告丙○○、戊○○均知悉該等支票是被告丁○○竊取而得,而被告三人均有持失竊之支票調現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被告丁○○被告竊盜、詐欺罪嫌;被告丙○○、戊○○被訴收受贓物、詐欺等罪嫌既應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丁○○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丁○○、丙○○、戊○○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八號)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丁○○竊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八號),認被告丁○○涉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四之一號「皇佳公司」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向辛○○調現乙情,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既經本院調查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諭知無罪,則此併案部分爰則不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林慧貞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行│帳號│├──┼────┼────┼────┼─────┼──────┼────┤│一│庚○○│92.12.16│200000元│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582-8│││││││向上分行││├──┼────┼────┼────┼─────┼──────┼────┤│二│庚○○│93.1.4│50000元│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582-8│││││││向上分行││├──┼────┼────┼────┼─────┼──────┼────┤│三│庚○○│93.1.10│258000元│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582-8│││││││向上分行││├──┼────┼────┼────┼─────┼──────┼────┤│四│庚○○│93.1.16│215600元│BD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34518│││││││營業部││├──┼────┼────┼────┼─────┼──────┼────┤│五│皇佳國際│92.12.30│180000元│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575-7│││事業有限││││向上分行││││公司││││││├──┼────┼────┼────┼─────┼──────┼────┤│六│庚○○│93.2.10│235000元│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582-8│││││││向上分行││├──┼────┼────┼────┼─────┼──────┼────┤│七│皇佳國際│93.2.25│258000元│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757-7│││事業有限││││向上分行││││公司││││││├──┼────┼────┼────┼─────┼──────┼────┤│八│皇佳國際│93.1.28│258000元│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1757-7│││事業有限││││向上分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