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上訴人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梅英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上訴人 黃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宋立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建物保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 黃麗玉黃建祿 (下稱黃麗玉2人),致其受有損害,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及黃麗玉2人為解決系爭契約、合建產生之相關糾紛,於106年6月21日簽立和解書,已達成迄兩造簽立該和解書前,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依該和解書約定為解決之合意。核其為創設性和解,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和解書成立前,設定預告登記予黃麗玉2人,未於建物興建完成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經其催告塗銷預告登記、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拒絕履行等已涵蓋於系爭和解範圍內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許秀芬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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