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謹賢
廖許招 治共同指定輔佐人 廖泰杉 上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謹賢、 廖許招治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謹賢為廖許招治之子,其等與已成年之 林育隆 為鄰居關係。廖謹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因處理鐵門油漆而發出敲打鐵門之噪音,林育隆因不耐吵雜,乃至廖謹賢住處前將廖謹賢、廖許招治置放於該址前方道路旁之垃圾桶踢倒,並與廖謹賢發生口角,詎廖謹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沒路用」、「查某體」、「衰尾道人」等語辱罵林育隆,足以貶損林育隆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廖許招治於前揭時、地,在前址住處內聽聞廖謹賢與林育隆大聲口角,遂持掃把步出門外與林育隆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掃把揮向林育隆,林育隆見狀舉起右手阻擋,使林育隆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林育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許招治(下稱被告廖許招治)、共同指定輔佐人廖泰杉(為被告廖謹賢之胞兄,被告廖許招治之子)及共同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至上訴人即被告廖謹賢(下稱被告廖謹賢)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謹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刮鐵門油漆,告訴人林育隆過來踢倒餿水桶,且先罵其三字經並拿手機出來錄影,伊才回罵告訴人林育隆等語,並於其上訴理由中另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69年起即曾因精神疾病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以下簡稱靜和醫院)就醫,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精神上阻卻事由等語而為置辯。
訊據被告廖許招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其所為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其不記得當時有無拿掃把打人;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非將其所觀看到之畫面及動作紀錄於偵訊筆錄中,而係將錄影畫面播放予告訴人林育隆觀看,並請告訴人林育隆說明錄影畫面發生何種行為,難認屬法官勘驗之實施,檢察官起訴書亦認上開勘驗非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勘驗筆錄而未列入證據清單欄內,其對於該錄影畫面得否證明其犯有本案事實之證明力及就錄影畫面所呈現之事實皆有爭執,然原審法院並未親自實施勘驗,無異以書面審理取代直接審理,且勘驗結果得為證據,必以勘驗筆錄所載之事實與勘驗標的之同一性無虞者為限,原判決採用與實情是否相符尚有疑義之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所未合;再告訴人林育隆於偵訊時指訴「她〈註:指被告廖許招治〉拿掃把打我好幾下,左邊打,他繼續打我,我就拿右手起來擋,她打我手腕」、「他就是朝我一直揮,打到我的全身,那時候我也有被劃傷,就是在擋的時候被劃到的」等語,則正常人左邊被打應會用左手或左腳防禦,實難想像為何會左邊被打,以右手起來擋,且告訴人林育隆理應左邊或全身皆有受傷,然依告訴人林育隆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育隆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容為可疑云云。惟查:
(一)被告廖謹賢部分:
1、被告廖謹賢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育隆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林育隆口出「幹你娘」、「沒路用」、「查某體」、「衰尾道人」乙節,業經被告廖謹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2、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廖謹賢辱罵告訴人林育隆「幹你娘」、「沒路用」、「查某體」、「衰尾道人」等字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而被告廖謹賢係因鐵門噪音糾紛與告訴人林育隆發生爭執,並於怒氣填胸之情形下口出上開語詞,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林育隆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本案被告廖謹賢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旁,以上開語詞出口辱罵告訴人林育隆,顯足以減損告訴人林育隆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無疑。至被告廖謹賢所辯:是因為告訴人林育隆先罵我,我才罵他云云,並不影響於被告廖謹賢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蓋告訴人林育隆縱有辱罵被告廖謹賢之言詞,然告訴人林育隆為前述辱罵之語後,其侵害即已過去,被告廖謹賢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林育隆,實無從制止告訴人林育隆所為言語之侵害,其上開行為不僅無助於制止其所自述之侵害,且將更加激化雙方對立情緒,徒使衝突升溫加劇,衡情自非排除權利侵害之必要、有效之手段,且由被告廖謹賢前揭謾罵用語而為觀察,被告廖謹賢僅係藉由前揭公然侮辱之手段,用於聲張自己氣勢或情緒之爆發宣洩,實非有何基於自我防衛意思之可言,自難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言。
3、至被告廖謹賢本案依其緊接於行為後之相關表現,尚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詳見本判決以下列理由欄三、(六)、2所示之論述】,被告廖謹賢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4、基上所述,被告廖謹賢前開所辯,均無可信。被告廖謹賢上揭所為公然侮辱犯行,足為認定。
(二)被告廖許招治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隆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時在租屋處聽到敲打聲,因為真得很吵,所以受不了出去找他們理論,其看到一名男子一直敲敲打打,向他反應他不理我,因為附近居民都知道那戶人家常常有辱罵及吵雜聲,當天其真得受不了,所以將他們放置在路中的垃圾桶踢倒,當下他一開口就辱罵我一堆三字經和不雅字眼,我跟他反應我的不滿後,隨即該男子的媽媽從屋內手持掃把衝出來攻擊我,導致我的手挫傷,因為對方年事已高,所以我沒有還手、也沒有反擊,該女子是以掃把打我的手打成挫傷等語,並指認被告廖許招治即為前揭其所述之女子,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隆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3頁)在卷可稽。
2、又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為勘驗並製成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情形如下:
(1)畫面時間「2018/12/0514:24:05至14:24:07」:畫面中間偏左處有一根電線桿,此時電線桿(接近畫面顯示時間下方處)附近出現一位身穿黑衣的之人(下稱甲)。
(2)畫面時間「2018/12/0514:24:08至14:24:09」:同上位置,畫面出現另一位狀似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短褲之人(下稱乙)。
(3)畫面時間「2018/12/0514:24:10至14:24:11」:同上位置,畫面又出現另一位個子較矮小、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丙)。
(4)畫面時間「2018/12/0514:24:12至14:24:17」:
甲、乙、丙3人一起站在同上位置,狀似彼此在交談。
(5)畫面時間「2018/12/0514:24:18至14:24:29」:丙手中持有一根狀似掃帚之物不時甩動。
(6)畫面時間「2018/12/0514:24:30至14:24:35」:此時,丙將該手中所持有狀似掃帚之物舉起,並朝甲所在位置作出揮打的動作。
(7)畫面時間「2018/12/0514:24:36至14:24:38」:丙突然跌倒在地,再由乙扶起。
3、依上揭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隆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播放同上光碟予其觀覽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4頁),可知前開錄影畫面中身穿黑色衣服之甲男即為告訴人林育隆,上半身赤裸、下半身穿短褲之乙男係被告廖謹賢,至身穿白色衣服之丙女則為被告廖許招治,而被告廖許招治於案發過程確有持狀似掃帚之物,並將之舉起朝告訴人林育隆所在位置作出揮打之動作,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隆上開指證被告廖許招治之傷害情節,並非虛妄,足可採信。又依告訴人林育隆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65頁)及同院108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390號函文(見偵卷第135頁)各1份所示,告訴人林育隆就醫時右手腕紅腫、瘀血,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隆所指其遭被告廖許招治以掃把攻擊,其以右手阻擋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語相符,足為可信。
4、被告廖許招治固以前詞而為置辯。惟被告廖許招治所辯其不記得案發時有無拿掃把打人云云,依本院前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本院業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予以直接勘驗,並於審理時依法提示勘驗結果而為調查,且所認定之結果與原判決之結論並無二致;被告廖許招治上訴意旨執詞以原判決引用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有所未當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再被告廖許招治上訴內容復片面以一己之說詞,認告訴人林育隆如左邊被打,應會用左手或左腳防禦,難以想像為何會左邊被打,以右手來擋云云,忽略一般慣用右手之人,於經驗上對於瞬間發生之攻擊,多習於使用右手阻擋之情,並無可採。另被告廖許招治之上訴理由引用告訴人林育隆所稱被告廖許招治持掃把先打其左邊及全身等語,認告訴人林育隆理應左邊或全身皆受有傷害,但告訴人林育隆至醫院驗傷後卻僅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乃認容有可疑之部分;本院認以被告廖許招治於案發時持掃帚揮打告訴人林育隆之左邊或身上時,因告訴人林育隆身上有衣物遮蔽保護,確有可能因此不足以產生傷害,然於告訴人林育隆舉起右手阻擋時,其右手腕處因往上高舉,遂直接與被告廖許招治所持揮動之掃把接觸,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核與常情並不相悖,是被告廖許招治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5、依上所述,被告廖許招治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廖許招治前揭普通傷害犯行,足可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謹賢、廖許招治上開分別所為之公然侮辱、普通傷害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廖謹賢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廖許招治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許招治,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謹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廖許招治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被告廖謹賢於上揭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育隆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廖許招治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廖謹賢雖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廖許招治則領有第一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廖謹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及被告廖許招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參。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係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此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1、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廖許招治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間, 廖許氏 未有明顯幻聽,情緒尚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以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廖許氏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需考慮妄想症。廖許氏為慢性精神病之患者,發病約50餘年,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可,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仍有部分妄想存。本次案件與鄰居間的生活摩擦有關,動機出於維護自己的兒子,與一常人面對壓力時的可能反應相近,廖許氏雖為慢性精神病之患者,然而本案犯案動機與精神疾病無關,難謂其受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控制或辨識能力受損」,有該院108年11月7日刑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在卷為憑,堪可認定被告廖許招治雖有精神症狀,但難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2、至被告廖謹賢雖未依原審法院排定之時間前往接受鑑定,然被告廖謹賢於自緊接於案發後之警詢時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理解詢問及訊問者之問題並切題回答,且對於案發之緣由、過程均能仔細說明,甚且得以為自己與其母親即被告廖許招治提出有利之辯解,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逐一說明其與告訴人林育隆發生各次衝突之原因等語。本院綜查上情,認被告廖謹賢於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被告廖謹賢上訴意旨未著重接近於案發時之其本於自己當時精神狀態所為之實際表現,反以與行為時已距離較久之就醫紀錄,主張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非可憑信。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廖謹賢上開公然侮辱及被告廖許招治前開普通傷害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廖謹賢、廖許招治2人與告訴人林育隆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噪音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廖謹賢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林育隆,被告廖許招治則揮舞掃把造成告訴人林育隆受傷,行為均有不當,兼衡其等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廖謹賢、廖許招治分別自69年、58年間起即曾因精神疾病至靜和醫院就醫,及其2人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林育隆所生損害及被告廖謹賢、廖許招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廖謹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被告廖許招治「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廖謹賢、廖許招治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廖謹賢另爭執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及理由欄三、(六)、2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廖謹賢、廖許招治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廖謹賢、廖許招治於案發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林育隆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約定各賠償告訴人林育隆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合計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在卷可憑,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廖謹賢、廖許招治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廖謹賢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