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14號抗告人甲○○
5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及健康路一五巷巷口此一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經警舉發後告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詎竟遲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仍未到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發後由警方或執行機關裁定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故抗告人雖未在違規單據上簽章,警方仍需將通知聯交付予抗告人,然警方從未將通知聯交付予抗告人或置留單據,且警方於原審庭訊時亦承認未將通知聯交付予抗告人或置留單據,於案發時警方確未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有錄音帶可證,原審亦請警方提供錄音帶及現場照片察明,惟於原審裁定卻隻字未提,何以抗告人所言不足採信?是否有欠公允,請本院還予抗告人一個公道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確。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及健康路一五巷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謝為捷 於原審陳述綦詳,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事實無訛。
㈡、另依證人即警員謝為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之後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並告知他違規事實,他在該路口已經闖越紅燈,我依法製單舉發,我就拿出紅單來寫,寫完之後請異議人簽收,在簽收過程中他一直說他沒有闖紅燈,他是闖黃燈,我就把紅單整本拿給他,叫他簽名,他就一直不簽,我就把紅單拿回來,我就說:『現在時間是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點十三分,你的應到案日期是在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之前。』我又說如果有問題你可以申訴,然後我就把紅單拿回來,拿回來之後我還有跟他一直對談,談的過程當中我也一直問他要不要簽收,他還是一樣不簽收,之後我就走了,因為路檢的時間到了,那時已經十點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抗告人供稱:
「警方就對我說你是不是拒簽收,我說我沒有拒簽收::後來我就跟警察要那整本罰單,準備要抄罰單的資料,因為我怕會有後續的問題,我就拿著整本罰單走回車上要拿筆,警察就問我你要做什麼,我就說我要抄資料,警方不肯,就把整本罰單從我手上搶走。過了一兩分鐘,警方就騎車走了」、「(你認為你沒有違法,可以先簽收罰單再異議,為何不簽收?)我不懂應該要先收下罰單事後再去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員警謝為捷於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予抗告人簽章時,遭抗告人拒絕簽章無訛。
㈢、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員警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依先後為下列之行為①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②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③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件員警僅將通知聯「交付」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並未於抗告人拒絕簽章時,再將通知聯交付抗告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則縱其嗣後曾「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再逕將舉發單正本及移送聯一併送交裁罰機關裁罰,則其舉發及裁罰程序自難謂符合上開程序。
五、原審未予詳查員警有無於抗告人拒絕簽章時,是否再將通知聯交付抗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暨抗告人有無拒絕收受舉發單之情事,即逕認原舉發及裁罰程序適法,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於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