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4年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又於94年8月10日19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二重疏洪道停車場之貨車上,以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8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友人 林志信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檢驗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驗部分)。
㈢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毒偵字15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酌以被告之犯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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