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之2號甲○○
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葛蘿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葛蘿登公司)於民國(下
同)89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 林慧文 、訴外人 林育洲 及被告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900,000元,並於同日開立本票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24日起至90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1紙為證。惟葛蘿登公司僅繳息至90年2月23日止,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本金8,90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聲明請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各內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1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4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00,00
0元,並自9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