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一枚(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九0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沒收。
三、又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前,竊取張莊月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嗣於同年八月四日經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查被告於本件之竊盜犯罪手法、標的與上揭犯行迥異,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前案是在路邊看到機車後才臨時決定要偷、偷甲○○東西後沒想到要再偷東西等語綦詳(詳參九十四年一八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顯見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難認二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之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