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乙○○,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中和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本應注意路面方向限制線,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揭景安路40號前穿越道路,手推自行車往同路段55號方向前進之被告丙○○○,肇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甲○○因此受有四肢多處外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手、右腰外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前臂尺骨骨折、右下肢腓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丙○○○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乙○○、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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