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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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弘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弘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弘憲於民國99年2月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沙崙端)浮洲橋下左轉往板橋大觀路三段36巷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板橋大觀路三段36巷內,此時適有 蘇聖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江孟諶 所騎乘牌號碼CWH-076號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往三峽方向直行而行經上開路段,致蘇聖皓、江孟諶均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蘇聖皓因而受有左跟骨骨折等傷害;江孟諶因而受有右手、右小腿及左大腿擦傷、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徐弘憲於駕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聖皓、江孟諶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弘憲所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皓、江孟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參;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3月31日、99年2月3日乙種特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1日北縣鑑字第99061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行經防汛道路(沙崙端)浮洲橋下左轉往板橋大觀路三段36巷時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蘇聖皓、江孟諶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告訴人等於本件肇事雖與有過失,但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弘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蘇聖皓、江孟諶受傷,侵害2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示願意和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