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清晨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59號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逕行行駛,適有行人丙○○○在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其機車因此閃煞不及,逕行撞及行人丙○○○倒地,致丙○○○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右膝外側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旋即報警,並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甲○○自首、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騎乘機車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丙○○○致傷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警方肇事後至現場處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痕跡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誤,再者告訴人丙○○○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從事廚師工作,每日均騎乘機車採買載運食材,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騎車載運工作所需食材,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被告本件肇事雖係於其從事廚師業務時騎乘機車採買載運食材途中所發生,然衡諸本件情節,被告騎乘機車純係作為採買載運食材之一般交通工具方式而已,非其執行廚師業務之必然相關行為,與一般人騎乘機車採購載運物品之客觀注意義務無異,並無特別較高之客觀注意義務,如僅單以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與其廚師業務中之採買食材有關,即概以課其高於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要屬過苛,亦屬無據,是本件被告騎車肇事應僅屬普通過失行為,而非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再本件被告所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警,並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亦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其過失犯罪情節,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其刑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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