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2次轉讓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訂定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伊第一次提供給 楊龍火 施用之海洛因重量約0.3公克等語(見偵卷第
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第二次提供給楊龍火施用之海洛因重量約零點零幾克,只夠一次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7頁),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因罪疑惟輕,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並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海洛因之數量亦非巨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件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即用戶資料)1份附卷可考,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