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健山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一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8號處分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晚上8時許,在同前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6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之1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游健山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及卷附之交通部
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4003號毒品鑑定書1份。
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游健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5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