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月21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欲左轉往裕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甲○○徒步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正穿越該處道路時,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而與甲○○發生碰撞,致甲○○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437號卷第23至27-1、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8437號卷第20頁),足見車禍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437號卷第2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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