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泓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泓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見 孫米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岡山區育樂巷54號住處前,鑰匙未拔取仍插於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孫米琴不注意之際,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孫米琴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泓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米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正值青壯,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恣生貪念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可見法紀觀念未臻健全,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前案竊盜罪之執行教化,顯然無法收矯正之效,本應非難並予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取之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