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怡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歐怡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怡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達 」之人寄發之求職電子郵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陳維達」聯絡,同意以每1銀行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06年5月19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維達」(收件人填寫「 張琪 」),再於106年5月22日以LINE告知其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陳維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張璟 怡、 吳振宇 、 江玉娟 、 曾昭銘 、 謝佳芸 、 歐姿妤 、 鄭麗玉 、 羅月敏 等8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歐怡芳上開3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璟怡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羅月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吳振宇、曾昭銘、謝佳芸、鄭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歐怡芳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1頁、第111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璟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60286941號卷(下稱警卷)第65-67頁)、吳振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313100號卷(下稱併警二卷)第36-37頁)、曾昭銘(見併警二卷第62-63頁)、謝佳芸(見併警二卷第73-74頁)、鄭麗玉(見併警二卷第100-102頁)、羅月敏(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警一卷)第32-33頁)、被害人江玉娟(見併警二卷第50-52頁)、歐姿妤(見併警二卷第86-8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件收據、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年7月13日大昌營字第10600021971號函檢附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3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5111號函檢附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41-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001號函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1-23頁)、匯款收執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璟怡,見警卷第57、70-71、79頁)、匯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摺封面(吳振宇,見併警二卷第39-44、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江玉娟,見併警二卷第53-5
6、5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曾昭銘,見併警二卷第64-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謝佳芸,見併警二卷第75-77、80-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收據(歐姿妤,見併警二卷第89-9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8049號函檢附之提款機相關資料(鄭麗玉,見併警二卷第103-108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卷第16-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月敏,見併警一卷第65-67、69-70、72、74-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如附表所示張璟怡等8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05號附表編號
1、2之匯款時間106年5月14日21時1分許、3至6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107年8月9日與告訴人鄭麗玉和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上開部分,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之行為因此幫助詐騙集團詐得27萬多元、惟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及被告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鄭麗玉和解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願意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但因渠等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提供3家銀行帳戶,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共8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造成危害非屬輕微,而被告迄今僅與1位告訴人和解,則為充分矯正被告之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上開3帳戶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肇晶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9,985元│臺灣銀行│││張璟怡│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璟│24日22時││帳戶││││怡,自稱係雄獅旅行社及銀│52分許││││││行人員,並表示因先前系統│││││││有問題,所購買款項被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張璟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19,985元│臺灣銀行│││吳振宇│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24日21時││帳戶││││吳振宇,自稱係EZ網站之客│27分許││││││服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先前購買之電影│││││││票誤植為訂購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9,989元│玉山銀行│││江玉娟│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24日晚間││帳戶││││江玉娟,自稱係某訂票系統│21時1分││││││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許││││││表示其先前購買之電影票誤│││││││植為訂購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江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9,987元│玉山銀行│││曾昭銘│日21時4分前某時許,撥打│24日21時││帳戶││││電話予曾昭銘,自稱係可樂│4分許││││││旅遊旅行社人員,並表示因│││││││疏失將其誤植為團體旅客,│││││││所購買款項將被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06年5月│11,985元│玉山銀行││││,致曾昭銘陷於錯誤,依指│24日21時││帳戶││││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29分許││││││列帳戶。││││├──┼───┼────────────┼────┼─────┼────┤│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9,985元│中國信託│││謝佳芸│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24日17時││銀行帳戶││││謝佳芸,自稱係第一銀行行│20分許││││││員,並表示其在賣場有下訂│││││││一組商品,是否取消下訂,│││││││並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6│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9,989元│臺灣銀行│││歐姿妤│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24日22時││帳戶││││歐姿妤,自稱係書商及銀行│42分許││││││人員,並表示其先前在網路│││││││上購書,因超商之簽單誤取│││││││為持續購買之取貨單,並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歐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30,000元│中國信託│││鄭麗玉│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24日17時││銀行帳戶││││電話予鄭麗玉,自稱係網路│26分許││││││購物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其先前購物時,誤植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9,985元│玉山銀行│││羅月敏│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24日20時││帳戶││││羅月敏,自稱係雄獅旅行社│42分許││││││人員,並表示因內部人員疏│││││││失,系統自動報成為團體出├────┼─────┼────┤│││遊,而購買12張香港上網電│106年5月│29,985元│玉山銀行││││話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24日20時││帳戶││││消云云,致羅月敏陷於錯誤│54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