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怡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29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怡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怡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達 」之人寄發之求職電子郵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陳維達」聯絡,同意以每1銀行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06年5月19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陳維達」(收件人填寫「 張琪 」),再於106年5月22日以LINE告知其密碼,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陳維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張璟怡吳振宇江玉娟曾昭銘謝佳芸歐姿妤鄭麗玉羅月敏 等8人(下稱張璟怡等8人),使張璟怡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歐怡芳上開3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歐怡芳固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提供每1帳戶每5天3,000元之代價,於上揭時、地將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維達」(收件人填寫「張琪」),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接到自稱「陳維達」之人寄送之求職電子郵件,內容係其公司有職缺,伊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們是遊戲公司,廣招業務人員,為規避稅金,需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每1帳戶每5天之代價為3,000元,伊就於106年5月19日21時2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陳維達」約定提供每1個帳戶可每5天獲得3,000元之代價,而於前揭時、地將其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維達」(收件人填寫「張琪」),再於106年5月22日以LINE告知其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6年7月17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669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248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200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璟怡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璟怡、吳振宇、曾昭銘、謝佳芸、鄭麗玉、羅月敏、證人即被害人江玉娟、歐姿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璟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振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玉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昭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佳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歐姿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8049號函暨其所附設置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提款機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前揭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
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係79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畢業,且於偵查中供稱其工作過5年多,擔任過補習班老師、銀行業務及加工區作業員等語(參106年度偵字20861號卷第8頁),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一定之生活經歷,更擔任過銀行業務,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於警詢時亦自承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借給他人或犯罪集團使用等語(參麻豆分局卷第25頁)。另依被告與「陳維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詢問對方:「是要用人頭的意思?」、「我可能比較好奇,多問問題,別見怪。因為怕有什麼危險性」、「如果隨時有問題,我會去銀行直接把存摺報遺失遺失喔,抱歉」等語(參麻豆分局卷第27頁、第28頁),質疑對方公司收集帳戶是否作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亦擔心帳戶遭作不法使用而有危險性;於偵查中亦陳稱:不能確保對方不會將自己的帳戶用於詐欺他人使用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20861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係為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對對方係為取得其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情已有預見,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公司之名稱,亦不認識「 張維達 」、「張琪」,不曉得「張維達」、「張琪」是否為真實姓名等語,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即將上開3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且無法聯絡對方後,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等補救措施,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3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如附表所示張璟怡等8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
107年度偵字第253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2905號附表編號
1、2之匯款時間106年5月14日21時1分許及3至6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張璟怡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至少詐得20萬元,被告犯後仍稱不知道取得帳戶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交付上開3帳戶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害人江玉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6年5月24日21時22分、106年5月24日21時25分許,分別匯款16,000元、1,000元至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與前開有罪部分一併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害人江玉娟於警詢時稱:其分別於106年5月24日21時22分許、21時25分許,將16,000元、1,000元存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帳戶等語(參湖內分局卷第51頁),經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 蘇聖富 所有乙節,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843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湖內分局卷第25頁),復觀之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6年5月24日並無16,000元、1,000元款項匯入或存入,故被害人江玉娟應無於106年5月24日21時22分許、21時25分許,將16,000元、1,000元存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故此部分尚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匯入帳戶│││告訴人││(民國)│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06年5月24日22時│2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張璟怡│5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52分許││││││予張璟怡,自稱係雄獅旅行│││││││社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因先│││││││前系統有問題,所購買款項│││││││被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張璟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21時│19,985元│臺灣銀行帳戶│││吳振宇│日2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27分許││││││吳振宇,自稱係EZ網站之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先前購買之電影│││││││票誤植為訂購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吳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3│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晚間│29,989元│玉山銀行帳戶│││江玉娟│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21時1分許││││││江玉娟,自稱係某訂票系統│││││││之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其先前購買之電影票誤│││││││植為訂購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江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21時│29,987元│玉山銀行帳戶│││曾昭銘│日21時4分前某時許,撥打│4分許││││││電話予曾昭銘,自稱係可樂│││││││旅遊旅行社人員,並表示因│││││││疏失將其誤植為團體旅客,│││││││所購買款項將被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106年5月24日21時│11,985元│玉山銀行帳戶││││,致曾昭銘陷於錯誤,依指│29分許││││││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17時│29,985元│中國信託銀行│││謝佳芸│日16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20分許││帳戶││││謝佳芸,自稱係第一銀行行│││││││員,並表示其在賣場有下訂│││││││一組商品,是否取消下訂,│││││││並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佳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6│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22時│29,989元│臺灣銀行帳戶│││歐姿妤│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42分許││││││歐姿妤,自稱係書商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其先前在網路│││││││上購書,因超商之簽單誤取│││││││為持續購買之取貨單,並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歐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24日17│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鄭麗玉│24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撥│時26分許││帳戶││││打電話予鄭麗玉,自稱係網│││││││路購物人員及銀行人員,並│││││││表示其先前購物時,誤植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鄭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4│106年5月24日20時│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羅月敏│日2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42分許││││││羅月敏,自稱係雄獅旅行社├────────┼──────┼──────┤│││人員,並表示因內部人員疏│106年5月24日20時│29,985元│玉山銀行帳戶││││失,系統自動報成為團體出│54分許││││││遊,而購買12張香港上網電│││││││話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羅月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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