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上訴人 劉萊恩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16、1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萊恩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復敘明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7年9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指出上訴人所供3人,經偵查結果,尚未查知該3人藏身處所及相關販毒事證,且經原審再以電話查詢承辦警員劉藝耀小隊長,其指稱沒有查獲上訴人所供之3人販毒事證,綽號「 阿龍 」於監聽期間,並未查得販毒證據,另 劉川台林美娟 兩人,因找不到其住所、聯絡方式及其他證據,故沒有偵辦,此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明。是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調查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已說明: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第一審雖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惟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不妥,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自難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審就上訴人有無賺取利潤及已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未詳查究明,且適用累犯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罪責顯不相當,均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進發法官謝靜恒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