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再抗告人 張明元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善堂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萬善堂就其與再抗告人、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下稱再抗告人等)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第290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再抗告人等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491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訴訟經雲林地院以第290號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再抗告人等負擔,並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抗告人等負擔,而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1,156元,有卷附雲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暨計算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抗告人等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萬8,491元,並加付法定利息。因認,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爰維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 張杰欽 並無法定代理權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以張杰欽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論旨,仍執張杰欽無權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