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1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振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卷第69頁、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 柯宏志徐鉦皓 等2人施以強暴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是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故意騎車衝撞告訴人2人,致其等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目的係為規避查緝而逃離現場,犯罪目的相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一行為,被告既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觸犯2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乃因其在
假釋期間酒後駕車,惟恐遭警員攔檢,竟起意騎車衝撞告訴人柯宏志、徐鉦皓,妨害其2人執行職務,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且負債甚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13號被告洪振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發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上10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構成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區○○路○段與東平路口時,見警方於○○區○○路○段36之1號前執行路檢勤務,其因規避酒後駕車為警取締,隨即迴車逃逸,適執行勤務之警員柯宏志、徐鉦皓發現而趨前攔阻,洪振發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騎乘該機車加速衝撞柯宏志、徐鉦皓受傷後逃逸,致警員柯宏志受有左腕挫傷、疑似舟狀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警員徐鉦皓則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宏志、徐鉦皓執行公務。上述過程,為警員 張源逢 全程目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得上開機車車主係洪振發,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宏志、徐鉦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振發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宏志、徐鉦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源逢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方執行路檢勤務取締被告過程之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2人之受傷照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與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酒後駕車規避警方取締而衝撞上揭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致有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等連串犯行,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以上述傷害行為,同時致上揭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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