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4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共育有三名子女。詎料,被告婚後無正常工作;染上賭博惡習;曾經為了向原告要錢,以磚頭打傷及用尿潑原告母親;還曾夥同其他女子冒充原告,冒領原告存款;也曾經砸碗盤、以菜刀威脅原告,稱不給錢要引爆瓦斯;還威脅、逼迫原告申辦信用卡,結果被告以原告信用卡刷卡住飯店旅館,共住了3年之久;民國95年07月26日晚間07時許被告持鐵鎚、馬克杯敲砸原告門口,直喊著要原告還錢,兩造子女與被告理論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水果刀刺向兩造之子 余偉志 ,幸未刺中,之後還傳簡訊予原告次女 余毓純 ,謂不還錢,大家一起死。綜上所述,被告遊手好閒,非但未負擔家信,還曾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兩造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兩造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而遷居現址,及被告分居後仍不時騷擾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家護字第70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余毓純到庭證稱略以:「我自幼即常看到兩造吵架,被告因無業常常向原告要錢,要不到錢則會辱罵、推撞拉扯原告或在牆上噴漆,寫婊子、討客兄或三字經等字樣,也曾經拿磚塊敲外婆的頭,拿澆菜的糞尿潑外婆,目的都是要錢,以上都是我小時發生的事,等我們兒女長大,原告知道我們反對給被告錢,所以大都隱忍,不太告知我們被告對他的虐待經過,而我是上夜班,家暴時間大多在晚上,所以我不清楚,只有在原告抱怨牢騷時,大概可以推測被告仍有持續威脅要錢之情事,直到最近95年07月26日被告再度動手,我在場並出面理論」、「被告只有在我小時候去工廠做過1、2天的工作,嫌工作太累就再也沒有工作,其日常所需都是向原告或其兄弟姊妹索取,有時候也會跑去打牌。我曾經在家中看到寄來的信用卡,名字是我母親,因為我知道原告不會去辦信用卡,所以我就剪掉,但之後又再寄來,因為被告會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帶我們去吃飯及住飯店,所以知道是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大姊乙○○還曾經為此去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償還被告之卡債」等語,另提出被告於95年07月30日傳送之手機簡訊三則,內容為『離婚可以但錢要還給我不然看熱辦沒完沒了』、『錢不還給我大家一起死』、『我不要你同情看熱辦少臭美你算那根虫』(發話號碼:0000000000、受話號碼:0000000000),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在卷,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但被告卻因為無正當工作,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不遂,即對原告及原告母親、兩造子女施以家庭暴力,並以簡訊恐嚇,致令原告不堪承受而別居他處,俱見被告對原告欠缺應有之敬愛及尊重,以及對家庭責任感之薄弱,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應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