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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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搶奪部分因其撤回上訴確定,竊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述搶奪案件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晚上9時多許,在基隆市○○○街○○巷33之2號友人 林冠丞 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吸取其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2日0時30分許,在上址林冠丞住處,為警因查緝另案竊盜案件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其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併本院另案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各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且並無自我戒斷之能力及決心,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