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7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林佳霖(00年00月00日生)及一子 林偉霖 (00年00月00日生),原一家和樂,生活幸福。詎86年間,被告竟染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於施用毒品後常發生情緒失控之情事,且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遭法院前後3次判處有期徒刑,現尚因施用毒品案件在基隆監獄服刑中。又被告近年來長期流連於電玩場所,並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置家庭於不顧,所營肉攤生意亦均由原告一肩扛起。被告因沈迷賭博性電玩及施用毒品之惡習,常對原告需索金錢,如不從即惡言相向,致原告終日驚恐。被告為滿足毒癮花費所需四處告貸,致使原告常須面對地下錢莊、銀行等之追討,原告為此心力交瘁、精神痛苦不堪,實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道施用毒品是錯的,也知道吸毒的害處。但施用毒品後被告工作都還很正常,豬肉攤的收入都是原告在管,被告入獄之前每天都有正常回家,被告沒有在外面有女朋友。原告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但沒有跟被告講過要戒毒。被告知道對不起原告,希望原告能夠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吸食鴉片可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0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犯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施用毒品,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應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載之「不名譽之罪」。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89年10月3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31日確定,95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現尚在基隆監獄執行中。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三)原告固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與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只要法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