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定義,自「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條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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