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合順模具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包括品名7225-1、KP-3等各式規格之模具鋼材,累計93年10月、11月及12月3個月之貨款共積欠2,935,000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得清償,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在本院所述,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5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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