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3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於民國87年6月18日開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詎被告至94年12月9日止消費記帳共計有新台幣(下同)528,72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481,924元,另46,796元為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迭經催討上開款項,被告仍未置理,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28,720元及其中本金481,924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