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2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鍾慶煌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鍾慶煌自9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2,120,72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擔任鍾慶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本件房屋貸款,原告應先執行鍾慶煌財產未果,才能向伊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鍾慶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以先訴抗辯權置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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