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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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3年9月13日、94年5月24日及94年12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①120萬元、②24萬元及③10萬元。其中①120萬元約定於100年9月13日清償,期間7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第1個月至第24個月按週年利率6.5%固定計算,第25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43%加年利率5.07%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適用週年利率7.16%),且約定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需清償所欠之本金外,利息一律改依前述第25個月起之利率計算,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②24萬元約定於96年5月24日清償,期間2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需清償所欠之本金外,自應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③10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14日清償,期間2年,並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需清償所欠之本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2月13日、95年5月24日及95年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上揭三筆借款本息,目前本金分別尚欠99萬8,992元、15萬元、9萬2,041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本件借款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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