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及94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0年6月26日14時50分及90年6月20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警員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逕行舉發)及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因未依指定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5月9日及94年5月4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及60-GP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罰送達,卻均未依法交付伊或與伊同居或受雇之人,顯見送達不合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末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不以戶籍登記為形式認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1年12月13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原門牌軍和巷54之7號),嗣於94年4月11日自上開地址遷出並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有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送達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及60-GP0000000號裁決書至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時,距受處分人於94年4月11日遷移戶籍僅1月之久,衡諸常情,尚有往返兩處實際居住情形,且依收寄郵局大肚郵局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007317號及006454號均由其配偶 鄭雪櫻 代簽收受,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紙、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1紙等在卷可稽。
是核前揭說明,本件送達均為適法。況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1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交之臺中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之填單人蓋章亦為「鄭雪櫻」,是以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紅單,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揭裁決書既均於94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6月7日之前聲明異議,卻遲至97年2月14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