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97年2月26日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29日撤銷發回更審(97年度交抗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2日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傷亡,酒測值0.96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客車(聲明異議狀誤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家中長輩須由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載運看護,須使用自小客車。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但可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盼持有小客車駕照(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固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525號裁定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未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而告確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該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95年4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犁棧PUB
」內飲用啤酒約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月2日3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處,因逆向行駛撞及警方路檢點所設安全椎及閃光燈,經警對異議人測得呼氣測定值為0.96mg/l,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由,予以開單告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所領有者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處分,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處分不察,未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明確記載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復誤認該處分及於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執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另按取得大客車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即可駕駛前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客車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是此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併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聲明異議意旨另以:
盼持有小客車駕照,可扣職業大客車駕照云云。然異議人既係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依法自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不因其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有異,已如前述。是異議人請求勿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不合,自難准許,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