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彭」。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生父乙○○之非婚生子女,雖經生父乙○○認領,惟聲請人自幼即由生母丙○○獨力扶養;生父始終未盡撫育教養之責任,且經常至聲請人及其母住處騷擾,於民國95年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6年間遭判刑確定,聲請人自幼生長於家庭暴力環境中,身心所受傷害甚鉅。嗣生父乙○○於96年4月26日自殺身亡,其原配及子女均不承認聲請人為乙○○之子,亦不准聲請人奔喪。聲請人從未被承認為李家子孫,心中陰影揮之不去,有事實足認原有姓氏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聲請人姓氏為母姓「彭」。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聲請人之母丙○○到庭陳稱:聲請人所述屬實;95年間的保護令,是因為聲請人生父雖然沒有與我們同住,也沒有盡到扶養子女的責任,但是常常會來我們住處騷擾,所以我才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認領,惟生父多年來未曾善盡撫育教養責任,且已於96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因生父生前之家庭暴力行為,及自己始終未為生父之李姓親族所接受,而致身心受創,足見聲請人原有姓氏對其在心理上確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核與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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