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5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1日至129年11月1日。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嗣相對人甲○○於89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6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8年2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312,0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98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甲○○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表:土地98年度拍字第14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仁愛鄉│眉原││553│建│260.00│全部│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