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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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榮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 張穎仁 即告訴人 李慧玲 之夫向其伯父 林萬來 購買林萬來所有座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64
3、6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後整編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並於民國84年1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上開地段643、646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故張穎仁與林萬來雙方於訂約時,即訂定特別約定條款,約定:「(一)甲方(張穎仁)、乙方(林萬來)雙方經協議後同意將來甲方進出路線應按依現行右側排水溝旁約拾壹台尺寬度延伸通行。俟將來計劃道路捌米開闢通行同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原通行巷道廢除歸土地所有權人收回營業使用收益,絕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情事。(二)乙方應協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門前計劃道路捌米寬度直線於未開闢通行時不得擅自堆積物品堵塞甲方通行」,並經被告甲○○之同意,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座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作為張穎仁全家日後房屋及土地進出之通路,被告甲○○並在上開特別約定條款旁書立「右列特別約定事項貳條本人同意無訛,同意人:甲○○」字樣,被告甲○○明知在8米計劃道路未開闢通行前,張穎仁及其家人有權通行上開其所有之土地,竟於96年3、4月之某日,在上揭原提供張穎仁等通行之土地上,堆置土塊、磚塊、以大型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式,妨害張穎仁全家原有使用上開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堆置土塊、磚塊、貨櫃等事實,且上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李慧玲指訴綦詳,並提出張穎仁與林萬來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依該契約內容所示,被告甲○○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同意告訴人李慧玲全家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且契約所約定之8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之情,業據被告甲○○供明,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李慧玲等仍有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仍因不滿告訴人李慧玲等係無償使用其土地,為使告訴人李慧玲等不再繼續使用其土地,而以強暴之方式,將土塊、磚塊、貨櫃堆置該處妨礙告訴人李慧玲等通行上開土地,犯嫌洵堪認定。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堆置土塊、磚塊、貨櫃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土地是伊的名字,簽訂買賣契約時,伊不在場並不知道契約內容,且告訴人大門的座向原 朝南 已改為朝西,伊認為告訴人並沒有要行走,伊才利用該土地放置級配土方,伊並沒有犯罪等語。經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裁判內容附卷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是在96年國曆4月左右(農曆2月20幾號),在告訴人將門改向後過約半年,請挖土機堆置土方,而堆置土方時,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在場,是施作完畢後他們回到家才看到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李慧玲於97年5月6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堆放給配時伊並沒有在場,後來 伊有 跟被告講說不要再堆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第21頁)相符,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告訴人李慧玲及其家人既於公訴人認被告以強行堆置土塊、磚塊、貨櫃之施強暴行為時,均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李慧玲及其家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亦即難認被告僱請工人堆置土塊、磚塊、貨櫃等物即係施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是縱認被告堆置土塊、磚塊、貨櫃等物之行為,已有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行使權利,但被告於堆置上開物品之際,並未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或其家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向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函查臺中縣豐原市○○段○○○○號上巷道之相關事項,暨蒞庭公訴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李慧玲及張維珍到庭作證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因均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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