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被害人 洪樹林 ,致其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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